实际施工人能否主张该个人与承包人共同承担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

孙行者楼主 2021-11-27 09:21:50 发布于 法律知识

最高法:个人挂靠承包人与发包人签订施工合同后,该个人又以自己的名义将工程转包给实际施工人,实际施工人能否主张该个人与承包人共同承担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

案件背景:

利贞公司与旭生公司签订《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》,利贞公司将其投资开发的位于梅州市江南彬芳大道以东的“凯旋门花园商住小区”项目的所有土建、机电、装饰、水电、智能、园林绿化及小区道路(即项目工程)发包给旭生公司进行施工。  

甲方旭生公司与乙方建穗公司签订《协议书》,约定: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项目工程,凡属甲方负责的内容条款,均由乙方履行兑现,乙方保证接受甲方的管理,严格按国家、地方、地方的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甲方的规章制度实施违反,乙方承担全部责任并愿意接受相应的经济处罚。 

2013年7月8日,甲方(转让方)郭和林与乙方(受让方)潘耐及丙方郭大涛(担保人)签订《工程转让协议》,约定:甲方将项目工程转让给乙方施工,转让协调费1000万元,本协议签订后即付700万元,工程施工至±0.00并在发包方支付工程款三天内支付余下300万元;工程造价按主合同暂定伍亿元;;甲方以建穗公司名义与旭生公司签订的协议书,凡属建穗公司负责实施的内容条款,全部由乙方认真履行并兑现;本协议的附件为上述利贞公司与旭生公司签订的《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》、旭生公司与建穗公司签订的《协议书》、利贞公司与旭生公司签订的《工程备忘录》。

最高法院二审认为:

关于李土万、郭和林是否为本案适格诉讼主体的问题

郭和林个人作为合同当事人一方与潘耐签订有关案涉工程转包协议,前述协议对郭和林具有约束力。

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,郭和林亦以个人名义参与了相关争议的处理和结算协议的签订,郭和林应当承担因本案相关合同争议产生的民事责任。一审判决认定郭和林是本案适格被告并无不当。

一审法院认为:

2013年7月8日《工程转让协议》、2014年4月14日《补充协议》、2014年9月22日《协议书》及2015年1月23日《补充协议书》等证据载明,郭和林以自己个人的名义,作为当事人参与签订一系列协议,并承担相关协议所约定的权利和义务,由此足以认定郭和林与建穗公司均为案涉工程的转包人,共同享有并承担转包人的权利和义务,在本案中亦应共同承担相关责任,故郭和林是本案适格被告。

(2020)最高法民终287号 · 2021-02-05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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